案例一
沸腾了两年的“地沟油”终于停火
“砰!”随着法槌一声落下,被告人朱某重重地垂下了头。一名青年女性独自经营一家生意红火的火锅店,其实并不容易,“地沟油”,将她从成功的创业者变成了被告人。
2018年6月,朱某接手经营渠县渠江镇某火锅店,聘请被告人梁某为厨师。为节约成本、让火锅味道更浓香、吸引更多客人,朱某与梁某打起“老油”(“地沟油”)的算盘。于是,梁某将客人吃剩下的废弃油脂火锅锅底回收,除去残渣后,将回收的油烧开加入定量的葱、姜、蒜、辣椒、花椒等熬制,又重新销售给客人食用。2020年8月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老油”62公斤。
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查扣的“老油”予以没收、销毁。同时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职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一次性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四万元。
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被查扣的“老油”予以没收、销毁。同时禁止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职业。
案例二
新冠疫情后新开张 “老油”真能留住老客户?
2019年底,赵某的妻子从朋友余某处获得渠县渠江镇某家火锅店经营权,赵某担任厨师,转让过程中赵某从余某处了解到制作“老油”的方法。
然而,在取得火锅店经营权后不久,新冠疫情突然爆发,火锅店关闭停业,后在2020年5月重新开业,但生意十分萧条。为节约成本,给火锅提味增香、留住老客户,从2020年底至今,被告人赵某开始熬制“老油”供客人食用。2021年8月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炼制的“老油”75公斤。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案被查扣的“老油”予以没收、销毁。同时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职业。
案例三、回乡创业使用“地沟油” 迷失初心 令人扼腕
张某在成都读完大学后,几经辗转,决定回乡创业,于2021年5月在地旺广场开了一家火锅店。为节约成本、为火锅提味增香,张某指使主厨雷某制作“老油”供客人食用,2021年5月被办案机关当场扣押回收油76.64斤及作案工具大漏筛,小漏筛等物品。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场被扣押的回收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同时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
被告人雷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场被扣押的回收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同时禁止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
案例四、因使用“地沟油” 须登市级媒体道歉
2020年12月,被告人石某开始接手经营渠县某乡镇一火锅店,店里日常和厨房事务都由他一人负责。在乡镇上火锅店不多,乡里乡亲请客吃饭都爱去石某的店里,一时间石某店的生意也还不错。但2021年4月至6月,石某总觉得这样一板一眼地做生意来钱太慢,听一个同样搞餐饮的朋友说,用“老油”既节约成本又提升味道,好多做火锅的都这样做,石某便开始制作“老油”供客人食用。2021年6月,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炼制的“老油”一桶64.32斤、固体回收油8.96斤、铁瓢等工具。
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在案被查扣的“老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同时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
被告人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肃清影响食品安全的毒瘤,现行法律规定已将相关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入刑,但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挑战法律权威。渠县法院结合“感受公平正义”活动,将严厉惩处生产、销售在害食品相关犯罪,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努力让人民群众生活更加美好!
在此,我们也呼吁广大群众与司法机关一起关注食品安全,积极主动对食品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撰文: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