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去年甲公司需要在渠县经开区制作一个钢结构厂房,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定做加工合同,后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送货期限和送货内容理解不一致产生分歧,在多次磋商的情况下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工程进度停滞。后甲方公司私下联系乙公司劳务人员继续施工,被乙公司管理人员得知后,乙公司管理人员指使其母亲去工地阻止施工,双方冲突再次升级。
承办该案件罗实法官接到渠县经开区的请求后,先行在经开区组织双方调解,通过了解并归纳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指出矛盾的根源,向双方释法明理,双方情绪逐渐平息。后就合同约定瑕疵的内容开始进一步磋商,如对建设工程付款的条件及材料等问题约定不明,导致后续问题该如何得到解决进行释明。在罗实法官耐心的调解下,双方最终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拟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双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在渠县经开区的组织下,在经开区巡回法庭进行庭前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乙公司撤诉,双方矛盾就此化解,且双方均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法官说法:当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渠县人民法院 罗实 吴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