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法院: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名义起诉被驳回
2021-06-18   来源:渠县法院     

近日,渠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和员工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主体不适格,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雍某经营一家中餐店,被告罗某系该店收银员,原告诉称2018年其将该店卖给他人并合伙共同经营后,被告并未将2018年间几个月的下剩营业款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当获取了中餐店的部分营业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渠县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雍某以被告罗某在其中餐店任职收银员期间,不当获取了店里的部份营业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雍某系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原告雍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所谓主体不适格,也就是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能力或行为能力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或成立条件,才能进行诉讼的实质审查。(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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