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 “火眼金睛”查事实,“防范未然”倡法治
2020-09-27   来源:渠县法院     

      2017年3月24日,裴某某等三名自然人响应产业扶贫号召,决定在渠县某乡镇合作开办一个生猪养殖场,经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约定投资100余万元,由其中一名合伙人裴某某之子担任法定代理人。就此,这个备受瞩目的扶贫产业项目蒙上了一层面纱。

2018年袭来的非洲猪瘟,成为压垮合作的最后一根稻草。本就因为资金利用问题日生罅隙的三名合伙人受到重击,基本建成的养殖场无法投入使用,助农增收项目暂时搁置。

当年9月29日,裴某某及其儿子与其他两名投资人签订退伙协议,明确了“养殖场投资权益由裴某某享有,裴某某退还另两人出资款”等退伙事项。裴某某继续负责养殖场收尾工程和经营管理,但未按期履行返还退伙款的约定义务,另两名合伙人分别将裴某某和其儿子作为被告诉至渠县法院。

看似简单的合伙纠纷,承办法官的“火眼金睛”却看得更深,因为市场经济行为中,不同的民事主体的类似行为可能产生不同法律关系。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渠县某某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陈述,表明这个养殖场并不是个人合伙企业。

那么,裴某某等三人与合作社是什么关系?这场纠纷中他们扮演的是合作社投资人还是社员角色?原告所称“被告将国家专项扶贫项目资金挪作他用”仅仅是导致退伙的民事行为,还是骗取国家资金问题?三人签订的退还出资协议是否会侵害专业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

定纷止争的工作,必须要“防范未然”。办案法官觉得“按照一般合伙纠纷,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判决被告履行约定义务”的常规思路,在本案中无法防范财政项目资金使用风险,不利于有效保护合作社社员权利,不利于引导农村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特别规定,法官主动进行事实和法律关系审查。
      经调取合作社登记信息、合作社章程,法院查明裴某某三人并非涉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亦非法定代表人,三人的出资都以裴某某儿子个人名义作为合作社现金出资。与该合作社关联的养猪场享受了国家扶贫资金、有其他农民社员的参与,在合作社章程上有明确记载,目前合作社的资产价值远大于三人出资的金额,且猪场由一名主要投资者管理有利于尽快产生效益、助农增收。

三人之间的出资退伙事实清楚,按照一般合同法原则处理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法官终于释然,按照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制作了案件调解书。就类似案件,法院进行了大数据检索,并针对存在的使用国家项目资金不规范、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农民利益、合作社成员间多发易发纠纷相关问题,向主管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县农业农村局等单位及时开展调查、研究对策、防范风险,形成了依法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合力。

(张渊 马豪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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